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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所定退休金、資遣給與、離職退費、撫慰金、撫卹金之請求權時效乙案

一、依據新竹縣政府102年09月10日府人給字第1020125893號函轉銓敘部102年9月5日部退三字第1023743083號書函辦理。
二、查退休法第27條規定:「請領退休金、資遣給與、離職退費、撫慰金等之權利,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,因5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。」復查撫卹法第12條規定:「請領撫卹金之權利,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,因5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。」再查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:「公法上之請求權,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;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」準此,以行政程序法屬於普通法,而退休法第27條及撫卹法第12條之規定,係對於公務人員申請退休金、資遣給與、離職退費或其遺族申請撫慰金、撫卹金等請求權時效之特別規定。因此,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,有關前述退休金、資遣給與、離職退費、撫慰金、撫卹金之請求權時效,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修正之後,仍應優先適用退休法第27條及撫卹法第12條之規定。
三、前揭縣府函及銓敘部書函如附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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