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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關「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未達6個月,且與學校協商未能合致時,核予該師留職停薪時點之疑義」乙案如附件

一、依據新竹縣政府101年09月14日府教學字第1010363186號函轉教育部101年9月12日臺人(二)字第1010162778號函辦理。
二、查教育部99年8月11日臺人(二)字第0990128405號函及100年12月28日臺人(二)字第1000923636號函意旨: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及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規定,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點應以受雇者實際需求而定,惟學校仍得與教師協商合致,尚不得逕予要求配合以「自開學前一週至當學期(年)休業式後一週」為原則,或結束時點應配合「至學期終了之日(1月31日或7月31日)」。為維護學生之受教權,教師申訴育嬰留職停薪期間,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限,但可請求之期間不足6個月(如子女為2歲8個月)或因特殊事由經與服務學校協商合致者,得不受「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限」之限制
三、綜上,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未達6個月,且與服務學校協商未能合致時,如該教師可請求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於6個月以上者,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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